索引号: bxsnyncj-2019-00089 发布机构: 本溪市农业农村局
信息名称: 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2019年版 主题分类: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
发布日期: 2019-09-29 成文日期: 2019-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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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2019年版

发布时间:2019-09-29 14:22:08 【字体: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申报


一、审批事项名称

1.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的检疫申报

2.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的检疫申报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2.《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动物、动物产品离开产地或者动物屠宰之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三、申请材料

1.检疫申报单;

2.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办理程序

(一)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的检疫申报

1.受理检疫申报;

2.向本省输入动物实行风险评估

3.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

4.隔离检疫

5.隔离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二)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的检疫申报

1.受理检疫申报;

2.向本省输入动物产品实行风险评估;

3.在指定的地点检疫;

4.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五、审批告知时限

(一)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的检疫申报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风险评估+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

承诺时限:3天+风险评估+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

(二)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的检疫申报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风险评估+指定的地点检疫

承诺时限:3天+风险评估+指定的地点检疫

六、收费标准

七、受理咨询电话

024-43889027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审批

一、审批事项名称

1.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审批

2.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精液、胚胎、种蛋审批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2.《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向本省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实行风险评估制度。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风险评估工作,具体办法由省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向本省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具有疫病发生、传播风险的,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采取防控措施,暂停调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 待风险评估合格后,方可调入。

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三、申请材料

1.检疫申报单;

2.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3.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4.输入和输出动物饲养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5.输入动物相关动物疫病免疫记录和检测报告。

四、办理程序

1.受理;

2.向本省输入动物实行风险评估;

3.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审批告知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风险评估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风险评估

六、收费标准

七、受理咨询电话

024-43889027;024-42173663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一、审批事项名称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

第十条 申请《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评审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三、申请材料

1.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

2.教学设备清单;

3.组织管理制度(纸质版申报材料只需提供目录,并通过政务服务网、邮箱、光盘刻录等方式提供完整的电子材料,具体方式由审批机关决定);

4.生源预测情况。

四、办理程序

1.受理

2.审查书面

3.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4.现场评审合格的,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书面审查或现场评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审批告知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现场评审

承诺时限:15个工作日+现场评审

六、收费标准

七、受理咨询电话

024-43889027;024-43103836



水产苗种进口审批

一、审批事项名称

1.申请进口水产苗种(Ⅲ类)审批

2.申请出口水产苗种(Ⅲ类)审批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应当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127.“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下放至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申请材料

(一)申请进口水产苗种(Ⅲ类)审批

1.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

2.水产苗种进口安全影响报告(包括对引进地区水域生态环境、生物种类的影响,进口水产苗种可能携带的病虫害及危害性等);

3.与境外签订的意向书、赠送协议书复印件;

4.进口水产苗种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

5.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出口水产苗种(Ⅲ类)审批

1.申请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水产苗种出口申请表。

四、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审核

3.审批

五、审批告知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

七、受理咨询电话

024-43889027;024-43103912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一、审批事项名称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三、申请材料

1.《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证明其符合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条件的材料

四、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审查,并经现场考核

3.作出是否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五、审批告知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15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

七、受理咨询电话

024-43889027;024-43103912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一、审批事项名称

1.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2.单一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3.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4.饲料生产许可证变更

二、法律法规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31项: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三、申请材料

(一)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1.企业承诺书

2.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书

3.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4.厂区平面布局图

5.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

6.计算机自动化控制系统配料精度证明

7.混合机混合均匀度检测报告

8.检验化验室平面布置图

9.检验仪器购置发票

10.企业生产许可证

(二)单一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1.企业承诺书

2.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请书

3.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4.厂区平面布局图

5.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

6.检验化验室平面布置图

7.检验仪器购置发票

8.产品标准

9.环保证明

10.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

11.动物源性原料来源证明

12.新饲料证书

13.新饲料自获证之日起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其他企业申请生产的,应当提供农业部允许该产品作为单一饲料生产和使用的公告

14.企业生产许可证

(三)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1.企业承诺书

2.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申请书

3.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4.厂区平面布局图

5.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

6.计算机自动化控制系统配料精度证明

7.混合机混合均匀度检测报告

8.检验化验室平面布置图

9.检验仪器购置发票

10.企业生产许可证

(四)饲料生产许可证变更

1.饲料生产许可证信息变更申请表

四、办理程序

1.受理

2.书面审查

3.组织进行现场审核

4.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五、审批告知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现场审查

承诺时限:13个工作日+现场审查

六、收费标准

七、受理咨询电话

024-43889027;024-43103830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一、审批事项名称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三、申请材料

1.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的情况说明

3.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提交书面承诺)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取消),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4.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说明材料(提交书面承诺);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5.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6.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7.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提交书面承诺)

四、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审查

3.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审批告知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实地考察

承诺时限:13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

七、受理咨询电话

024-43889027;024-43109003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一、审批事项名称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二、法律法规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

发布  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十六条  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3.《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2年3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 调运必须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省内调运的,调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植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二)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应当按照省植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检机构提出的检疫对象,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植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检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三)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应当按照调入省植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检机构报检,取得省植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检机构发给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四)进出境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已调入省内的,再次调运时,由植检机构按照本办法实施检疫。

三、申请材料

1.《调运检疫申请书》

2.经产地检疫合格的种苗,调运时,需出具该批种苗的《产地检疫合格证》

四、办理程序

1.受理

2.书面审查

3.现场检疫

4.决定

五、审批告知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检疫时限

承诺时限:15个工作日+检疫时限

六、收费标准

七、受理咨询电话

024-43889027;024-42190106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一、审批事项名称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 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 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捕捉证:

(一)为进行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水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进出口和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负责的国家重点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买利用其活体及制品活动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申请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教学、科研单位事业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件

3.物种来源证明材料

4.驯养繁殖场所地点权属证明材料

四、办理程序

1.市级受理

2.市级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省级审查

4.作出是否发放人工繁育证的决定

五、审批告知时限

法定时限:市级20个工作日;省级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市级10个工作日;省级15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

七、受理咨询电话

024-43889027;024-43103912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一、审批事项名称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三、申请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教学、科研单位事业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件

3.物种来源证明材料

4.经营利用场所地点权属证明材料

四、办理程序

1.市级受理

2.市级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省级审查

4.作出是否发放经营利用证的决定

五、审批告知时限

法定时限:市级20个工作日;省级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市级10个工作日;省级15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

七、受理咨询电话

024-43889027;024-43103912



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一、审批事项名称

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八条 禁止捕捉、杀害水生野生动物。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展览、捐赠等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办理《猎捕证》。

三、申请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

2.审查相关评估报告

四、办理程序

1.县级受理

2.县级签署意见,并报市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市级审查

4.市级作出是否发放猎捕证的决定

五、审批告知时限

法定时限:县级20个工作日;市级4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县级10个工作日;市级20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

七、受理咨询电话

024-43889027;024-43103912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的批准

一、审批事项名称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的批准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2.《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5号公布)

第十八条 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申请材料

1.新品种、配套系暂定名

2.新品种、配套系特征、特性

3.拟进行中间试验的地点、期限和规模等

四、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审查

3.决定

五、审批告知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15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

七、受理咨询电话

024-43889027;024-43103912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

一、审批事项名称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二、法律法规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

2.水质检测报告;

3.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设计图纸;

4.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清单;

5.屠宰技术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6.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名单

7.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清单;

8.环保部门出具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污染防治设施的证明文件;

9.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说明;

10.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四、办理程序

1.受理

2.组织审查

3.征求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3.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五、审批告知时限

法定时限:45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45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

七、受理咨询电话

024-43889027;024-43103912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

一、审批事项名称

1.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兽药的广告

2.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3.《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 1998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订)

三、申请材料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兽药的广告

1.兽药广告审查表

2.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3.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文件;

4.省级兽药监察所近期(3个月内)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单;

5.经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的兽药质量标准,产品说明书;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

1.兽药广告审查表

2.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3.《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4.该兽药的产品说明书;

5.境外兽药生产企业办理的兽药广告委托书;

提交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四、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审核

3.决定是否核发广告审查批准号

五、审批告知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15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

七、受理咨询电话

024-43889027;024-43103830



农药广告审查

一、审批事项名称

1.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农药的广告

2.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5项:农药广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实施。

三、申请材料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农药的广告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2.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3.农药登记证、产品标准号、农药产品标签。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农药产品标签;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需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

四、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审核

3.决定是否核发广告审查批准号

五、审批告知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15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

七、受理咨询电话

024-43889027;024-42190106



农药经营许可

一、审批事项名称

1.农药经营许可核发

2.农药经营许可延续

3.农药经营许可变更

二、法律法规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发布 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三、申请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核发

1.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4.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5.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6.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纸质版申报材料只需提供目录,并通过政务服务网、邮箱、光盘刻录等方式提供完整的电子材料,具体方式由审批机关决定);

7.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二)农药经营许可延续

1.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2.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

(三)农药经营许可变更

1.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四、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3.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审批告知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15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

七、受理咨询电话

024-43889027;024-42190106



权限内肥料登记

一、审批事项名称

1.复混肥、掺混肥、有机无机复混肥肥料的登记审批

2.复混肥、掺混肥、有机无机复混肥肥料的登记变更

3.复混肥、掺混肥、有机无机复混肥肥料的登记续展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主席令第六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三、申请材料

(一)复混肥、掺混肥、有机无机复混肥肥料的登记审批

1.肥料登记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3.辽宁省肥料登记产品标签备案填报表

4.产品自检报告

5.田间肥效小区试验报告 (仅水稻苗床调理剂申请提供)

(二)复混肥、掺混肥、有机无机复混肥肥料的登记变更

1.肥料变更登记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3.肥料登记证原件

4.辽宁省肥料登记产品标签备案填报表

5.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

(三)复混肥、掺混肥、有机无机复混肥肥料的登记续展

1.肥料续展登记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3.肥料登记证复印件

四、办理程序

1.受理

2.审查

3.作出是否颁发肥料登记证的决定

五、审批告知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综合评审时限

承诺时限:15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

七、受理咨询电话

024-43889027;024-42190107 



畜禽屠宰许可证核发

一、审批事项名称

1.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

2.畜禽定点屠宰厂竣工验收申请

3.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

4.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竣工验收申请

二、法律法规依据

1.《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建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对竣工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3.《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建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对竣工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三、申请材料

(一)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

1.书面申请

2.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3.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

(二)畜禽定点屠宰厂竣工验收申请

1.书面申请

2.水质检测报告

3.待宰间、屠宰间设计图纸

4.屠宰设备清单

5.屠宰技术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6.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名单

7.环保部门出具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污染防治设施的证明文件

8.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说明

9.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0.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清单

11.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清单

(三)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

1.待宰间、屠宰间设计图纸

2.必要的屠宰设备清单

3.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名单

4.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5.符合卫生防疫规定的有关材料

(四)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竣工验收申请

1.书面申请

2.屠宰技术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3.环保部门出具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污染防治设施的证明文件(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

4.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说明

5.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四、办理程序

(一)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

1.受理

2.组织审查

3.征求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4.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畜禽定点屠宰厂竣工验收申请

1.受理

2.组织验收

3.验收合格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三)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

1.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2.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3.组织审查

4.征求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5.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竣工验收申请

1.受理

2.组织验收

3.验收合格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五、审批告知时限

法定时限:45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45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

七、受理咨询电话

024-43889027;024-43103912



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

一、审批事项名称

1.普通兽药《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

2.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

二、法律法规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海关总署令2007年第2号)

第五条 兽药进口应当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兽药通关单》由中国境内代理商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下放。

三、申请材料

(一)普通兽药《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

1.兽药进口申请表;

2.代理合同(授权书)和购货合同复印件;

3.《兽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兽药生产企业申请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料药的,提交《兽药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及其所生产产品的批准文号证明文件复印件;

4.《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生产企业为港、澳、台企业的,提交《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

5.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6.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7.产品中文标签、说明书式样。

(二)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

1.兽药进口申请表;

2.代理合同(授权书)和购货合同复印件;

3.《兽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兽药生产企业申请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料药的,提交《兽药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及其所生产产品的批准文号证明文件复印件;

4.《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生产企业为港、澳、台企业的,提交《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

5.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6.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7.产品中文标签、说明书式样。

8.农业部依据本办法第七条核发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复印件;

9.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出具的批签发证明。

四、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审查

3.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通关单》;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审批告知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2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

七、受理咨询电话

024-43889027;024-43103830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一、审批事项名称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三、申请材料

1.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3.仪器设备和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主要仪器设备的照片;

4.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提交书面承诺);

5.品种特性介绍;

6.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四、办理程序

1.县级受理

2.县级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

3.县级签署审核意见,并报市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市级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审批告知时限

法定时限:市级、县级各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市级、县级各13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

七、受理咨询电话

024-43889027;024-43109003